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2002********,汉族,专科在读,永州**学院学生,现住湖南省武冈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受罗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利用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移赃款,按照转款金额的1%提成,之后王某某又向罗某某介绍了蒋某某(另案处理)采用相同方式转移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自己卡号为62128119060********的工商银行卡转移刘某某被骗款人民币4699元、转移李某甲被骗款人民币10056元。使用自己卡号为62179955500********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转移蒲某某被骗款人民币52020元。
2.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自己卡号为62366829600********的建设银行卡转移重庆市垫江县居民廖某某被骗款12000元人民币。
3.2020年3月11日,蒋某某使用自己卡号为62305800001********的平安银行卡转移辛某某被骗款人民币23905元。
4.2020年3月13日,蒋某某利用自己卡号为62170072000********的建设银行卡转移李某乙被骗款人民币3000元。
5.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自己卡号为62128119060********的工商银行卡转移程某某被骗款人民币9910元。
综上,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蒋某某转移赃款合计115590元人民币,王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主动向垫江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刘某某、李某甲、蒲某某、程某某、辛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罗某某、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抓获同案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春
检察官助理 杨姝联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773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