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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9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期间,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喻某某(已判决)等人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的银行ATM机帮助他人取款2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9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喻某某等人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乡**街中国农业银行ATM取款机,使用卡号为62122619060********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9100元,其中人民币9000元系被害人陆某某被骗钱款。

2. 2019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喻某某等人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乡**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取款机,使用卡号为62122619060********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系被害人陆某某被骗钱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喻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爱军

2020年7月30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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