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份,徐州**贸易有限公司与**商贸有限公司合作供应拉林铁路的水泥和粉煤灰。在合作期间的2016年10月份至12月份,负责该项目的母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指使工人陈某乙、陈某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采取高价销售水泥低价给公司报账的方式,私自截留并私分徐州**贸易有限公司的水泥货款16万余元。其中负责该项目仓库的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上述款项来源不当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母某某给予的四万元用于自己购买货车。
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合作协议、劳务合同、银行明细等;
2.证人曾某某、张某某及陈某甲、母某某、陈某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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