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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96********,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村**号,现住:云南省瑞丽市**市场**号,2019年8月20日因诈骗罪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宏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德宏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将本案交办瑞丽市人民检察院,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2日接收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虽持有中缅边境出入证件,仍曾多次从陇川县章凤口岸拉勐通道46号附2号界桩翁弄便道口,乘坐摩托车偷越国境往返于中国章凤、缅甸迈扎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果

书记员:李学仕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6843****。

2.随案移送证据卷4卷,文书卷1卷,补充报告材料1份,光盘3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执业证书各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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