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0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常熟**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向客户推销货物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货款不入账等手段,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75227元,后被公司发现,至案发时以工资抵扣的方式归还公司共计人民币21164元,剩余未还。2018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再次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侵占该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7335元,被被害单位发现后逃匿。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王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2020年8月25日,被告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销售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支付宝交易流水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力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熟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光盘2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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