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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挪用资金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职检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6********,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山东**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201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应聘到山东南泰电气有限公司任业务员。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莱芜、泰安、济南和德州四个地区销售经理职务之便,多次收取公司货款共计34681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7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退还山东南泰电气有限公司挪用货款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向山东南泰电气有限公司退还涉案款项29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黄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玉江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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