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50********,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10日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华宁县**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出纳的职位便利,多次将属于华宁县**街道**社区一、二、三、四小组的“**服务中心”账户资金670040.59元挪用给儿子罗某某及儿媳陈某某周转使用,时间长达八个月到五年不等。2018年11月20日,**社区开展“三资”自检自查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1月28日将挪用的全部资金归还。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利用职位便利,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春良
白红霞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3150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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