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9********,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住**路**弄**号**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上海**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环**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31万余元(以下币种同),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供述不诚,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某(系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张某某(系环**公司员工)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王某某担任公司兼职财务期间,将公司相关账户内资金挪为己用的事实。
2.环**公司营业执照、目标责任考核书、方**服务协议,证明环**公司与安徽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公司合作情况,及实际经营地等情况。
3.兼职人员聘用协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环**公司签订合同情况。
4.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环**公司、王某某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安徽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公司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缴纳材料,机票订单、酒店订单及出入境记录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司资金及使用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任环**公司兼职财务期间,挪用公司31万余元归个人使用等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全忠
检察官助理 郝明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律师范银龙,电话:17****。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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