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951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住鲁山县**镇**村**号院**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为鲁山县*****信贷员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贷款不入账、冒名贷款及挪用经手发放的贷款等方式,先后挪用单位资金41.5万元(其中孙某某5万元、袁某甲10万元、李某甲2万元、赵某某5万元、刘某甲2.5万元、刘某乙4万元、殷某某5万元、靳某某5万元、李某乙3万元)供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贷款资料、借条、情况说明、贷款明细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李某甲、袁某甲、袁某乙、李某丙、靳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亚军
检察官助理:张洋洋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电子光盘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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