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Z11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中心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武昌区**小区**栋**门**号。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担任重庆**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中心**。2019年4月至11月期间,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公司以职工职某某的名义办理的招商银行账户中,分多次转出人民币1421920元到其个人账户供其个人使用,后陆续还回822170元,未归还金额599750元。2019年11月30日,王某某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等书证;
2证人职某某、林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数据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重庆**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正宗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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