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省**市**县**镇**洲*区**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董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9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9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暂收的部分业主缴纳的**县**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以借条的形式从公司出纳郑某某处借走后,挪作他用,至今仍下余265436.84元未上交至**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账户,致使该部分业主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不动产证及维修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等笔录;3、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 卓
检察官助理:张宏哲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省**市**县**镇**洲*区**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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