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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挪用资金案)_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1195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原高某某**会代表、高某某**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某某青城镇文昌**街**村,现居住地:高某某**号楼**单元**室。因挪用资金罪,2020年4月13日被高某某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20年8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某某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高某某青城镇**街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其管理的**街**村的村集体资金29万元非法挪用给其子王某丁用于归还农信社贷款,王某丁使用该资金一个月后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其将村集体资金29万元非法挪用给其子王某丁用于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与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言相互印证;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款收据等证实被挪用资金的流向及时间、用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高某某青城镇**街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挪用集体资金29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银萍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住处。

2.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电子卷宗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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