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6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捕前系**店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组,捕前住址:包头市青山区**道**号街坊**栋**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青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30日,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被青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起,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内蒙古**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置业**人员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人民币16.447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声明,台账、合同、收据交易明细及说明,王某甲**银行银行流水,现场检测报告书,受、立、破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关某某、肖某某、崔某某、程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内蒙古**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置业**人员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人民币16.447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璐璐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二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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