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原系上海**有限公司婚礼策划师,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上海**有限公司婚礼策划师和杭州**服务公司店长的职务便利,在接待客户拍摄婚纱照和举办海外婚礼过程中,要求高某某、江某某,孙某某、胡某某,蒋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翁某某四对客户将共计30余万元人民币的服务费,支付到其个人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和其指定的其他相关银行账户。此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收到的上述30余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截止目前仍未向上海**有限公司和杭州**服务公司归还。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证人高某某、江某某,孙某某、胡某某,蒋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翁某某的转账记录;(2)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3)上海**有限公司与证人高某某、江某某等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协议;(4)被告人王某某的支付宝交易明细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5)被告人王某某修改公司系统日志查询截图;(6)电话录音内容文字记录稿;(7)上海**有限公司、杭州**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刑事控告书;(8)上海**有限公司、杭州**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9)被告人王某某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0)上海**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1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1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6)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截止目前仍无法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年有期徒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皓
检察官助理:胡嘉俊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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