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职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临沂市人,住临沂市兰山区**楼巷**号。2005年1月至2008年3月曾任临沂市**山区**社区居委会主任。1993年因打架斗殴被劳教三年;1998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被假释;2002年1O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假释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9年5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5月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
自2005年9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临沂市兰山区**社区(后划归***办事处)居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九次挪用该社区集体资金共计350万元归个人使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私自安排社区出纳刘某某从****在临商银行兰田支行的账户(xxxx211)支取大额现金5万元(未入账)用于其个人使用。
2、2005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私自安排社区出纳刘某某从****在临商银行兰田支行的账户(xxxx211)支取大额现金5万元(未入账)用于其个人使用。
3、2005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私自安排社区出纳刘某某从****在临商银行兰田支行的账户(xxxx211)支取大额现金10万元(未入账)用于其个人使用。
4、2005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私自安排社区出纳刘某某从****在临商银行兰田支行的账户(xxxx211)支取大额现金230万元(未入账)用于其个人使用。
5、2005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私自安排社区出纳刘某某从****在临商银行兰田支行的账户(xxxx211)支取大额现金50万元(未入账)用于其个人使用。
6、2006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私自安排社区出纳刘某某从****在临商银行兰田支行的账户(xxxx211)支取大额现金10万元(未入账)用于其个人使用。
为逃避法律责任,使上述被挪用的资金合法化,2006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居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借刑释人员的身份和他人对其畏惧心理,迫使****有关人员同意该社区与其女友杨某某经营的**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350万元的“协议”,期限十年(200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每年由**公司支付给****45万元利息。
7、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人王某甲又安排社区出纳刘某某分别于2006年5月27日、2006年6月15日、2006年7月4日,三次从****在临商银行兰田支行的账户支取大额现金共计40万元,供其个人使用。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刑事拘留后,侦查机关从杨某某处追回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460.74万元归还****。
二、寻衅滋事罪
1、2004年12月至2005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承揽山东**集团厂区搬迁劳务后,雇佣董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车辆从事搬迁运输,并约定支付相应运费。搬迁完成后,被告人王某甲拒不支付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十三万余元运费。在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到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咖啡”索要运费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恐吓、辱骂、搜身并殴打。
2、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兰山区**社区居委无故将该居委工作人员魏某某辱骂并殴打。
3、2016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以2.7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朱某某清朝末期家具一套,并安排被害人将该家具送至其住处,后直至案发拒不支付被害人家某某。案发后,该家具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银行取款凭证、村级财务管理工作规程、取款记录、“借款协议”、资金往来专项审核报告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乙、朱某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居委主任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挪用资金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且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玉江
2020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卷宗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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