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淮安市洪某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洪某县**镇政府(现淮安市洪某区**镇政府)成立**镇**湖退渔还湖和专业渔民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专门负责开展**湖保护和开发等相关工作。该镇时任党委书记、镇长分别任组长、第一副组长,其他班子成员任副组长,各相关站所和村(居)负责人任小组成员。其中, 被告人王某某时任**作为该领导小组成员,协助负责**村境内的退渔还湖和专业渔民社会保障协议签订工作。
2014年8月,洪某县**镇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从镇财政资金中支出70万元,作为退圩还湖补助款发放给**村村民,分两次兑付,每次兑付35万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领取和发放第二次**村专业渔民退圩还湖补助35万元时,未按镇领导要求及时向村民发放,并利用经手该公款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其中23363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村民刘某甲、刘某乙发放补助款4270元;2016年7月底,在洪某县**镇政府领导的要求下,被告人王某某将剩余未发放的补助款229360元全部发给村民。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所挪用的公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金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郑兴顺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139151582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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