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刑诉〔2019〕2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冀县,住榆次区**乡**村**。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太谷县监察委员会依法留置,于2019年9月16日被我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谷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时任晋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及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经营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与平遥县**局(以下简称**局)原**兼平遥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利用白某某担任**局**和*丙公司(国有)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制作了虚假的供货意向书,将*丙公司的500万元以预付款的形式转给*甲公司,后被告人白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营利活动。
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又以筹建*乙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白某某提出借款200万元的要求,二人商定仍然采用预付款的名义,再次将*丙公司的200万元转给*甲公司,后被告人白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营利活动。
2013年8月至案发,白某某安排他人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某催要款项,但被告人王某某一直以资金紧张、周转困难为由拒不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谋划,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7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武鸿鹏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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