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8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冒充通辽市监狱管教“刘某某”,主动联系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以孙某丙在监狱需要生活费、孙某丙在监狱里跟他人打架需要钱办事、给管教人员送礼等事由,分多次向孙某甲、孙某乙父子骗取现金21800元人民币,5条香烟(2条呼伦贝尔牌细杆烟、1条中华细杆烟、2条南京煊赫门细杆烟)、两桶食用油和大半袋面粉。经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涉案物品价格108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王某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孙某丙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王某某电话通话记录、车辆买卖协议及保险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
2.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图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现金21800元人民币,香烟、白面及粮油等物品,侵犯财产价值共22880元人民币及中华细杆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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