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9年4月19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持有、使用警用标志,2019年11月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罪,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拨打路边小广告上的电话购买了伪造的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并于同月22日随身携带该证件,穿着从网上购买的警用工作服、携带警用手铐、对讲机等警用装备,谎称滦南县公安局特警队工作人员,从**广场**号**电单车门市店中骗得赛鸽牌电动车一辆,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9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为滦南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以修车及给车辆加油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先后两次通过昵称为“特警小伙”的微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合计500元。所得款项被其全部挥霍。
2019年11月初前后,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在**县公安局工作,以缺钱为由向从事出租工作的李某甲借款,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信任,穿着警装先后两次在**县**镇**中心附近从被害人李某甲处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4000元,所得钱款被被告人王某某全部挥霍。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军礼服一套、军迷彩服一套、警服执勤服一套、特警战训春秋服一套、特警冬执勤服一套、上衣一件;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到案材料、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滦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
3证人李某乙、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乐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旭彬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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