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2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购得警服、肩章、警号、警帽等物,经常身穿警服在社会上活动,对外称在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上班。2019年9月3日,阜宁县东沟镇居民季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子女韦某甲、韦某乙等人听说被告人王某某在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上班,找到王某某,请其帮忙找办案民警说情、打招呼,多要赔偿款。被告人王某某要求韦某甲等人出钱和香烟给其交给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民警。后韦某甲等人凑了人民币10000元和2条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收到现金和香烟之后,并未找交警帮忙,只是帮韦某甲等人介绍了阜宁县海定事故理赔公司的陶某某代理事故理赔事宜,并支付给陶某某人民币5000元作为代理费。后韦某甲发现被骗,将情况反映至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退款,被告人王某某退出11600元。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警服、奖杯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韦某甲、韦某乙、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王某某手机内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王勇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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