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屯**号。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2被列为网上逃犯,同年4月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个人名义从江苏中厦公司承包了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乘风购物中心6#楼南区通风安装工程。因管理不善,项目亏损,未向祖某甲、周某某、祖某乙、刘某甲、李某某、毛某某、钱某某等6名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42,668元。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王某某借用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黑龙江**药业有限公司净化车间改造工程。因管理不善,项目亏损,未向李某某、祖某乙、祖某甲、周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6名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1,71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未向祖某甲、周某某、祖某乙、刘某甲、李某某、毛某某、钱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9名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74,378元。
2015年1月30日、2月3日、2月6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在规定时间到该局配合调查,王某某均未在规定时间到该局配合调查。
2015年2月13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人王某某下达了让人社监令字[2015]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王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前向祖某乙等9名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174,378万元。因王某某逃匿,该局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乘风购物中心工地张贴的方式,向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该决定书。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高速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银行流水、银行汇票、借条、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工程结算单、罚款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手机通知截屏、公告送达照片等;
2.证人于某某、沈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祖某甲、周某某、祖某乙、刘某甲、李某某、毛某某、钱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未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自愿、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本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弼勇
检察官:郝文涛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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