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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9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区,住***家园***单元**室, 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兴和县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7月14日、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内蒙古兴永置业有限公司将兴和县兴永城二期工程承包给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在兴和县设立了分公司(实际负责人:王某某)并于2017年6月开工建设,截止目前为止该工程已基本完工,被告人王某某应支付农民工工资1710万元,在工程施工期间,王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805万元,还欠工人工资905万元。农民工多次讨要未果后,集体去兴和县县委、政府上访。2018年12月26日兴和县劳动监察大队受理此案,并给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兴和县分公司实际负责任人王某某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限期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人王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支付义务,拒不支付347名农民工工资。经兴和县劳动监察大队和兴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核实情况与工资占比情况,内蒙古兴永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兴和分公司4939万元工程款,其中工人工资占比22.5%,实际应支付111.275万元工人工资,而被告人王某某只支付了工人工资805万元,经核查,认定为其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人王某某将兴和县兴永城二期工程13-18号共6栋住宅楼主体结构建设以清包的方式承包给张某某,与上述案件同时开工建设,停工后,张某某等人向王某某讨要工资未果,也与上述案件工人一起多次去兴和县县委、政府上访。2018年12月29日兴和县劳动监察大队受理此案后,给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兴和县分公司实际负责人王某某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限期履行支付义务,王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支付义务,拒不支付张某某等119名工人工资1882255元
    2019年1月29日通过兴和县政府协调由劳动监察大队按照5%比例给农民工发放了547.1465万元工人工资。案发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支付剩余部分工人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电子回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尚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育军

2019年10月21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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