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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路**号**宿舍。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2020年2月14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

本案经鄂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承接鄂州市华容区、鄂城区杜山等处桩基工程,期间雇用余某某、胡某某、余某甲在内的约四十名民工进行作业。工程完工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工程款偿还了自己个人债务,差欠余某某、胡某某、余某甲在内的约四十名民工工资47.1456万元。 2015年2月16日,鄂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人王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在2015年2月19日前将拖欠的工资足额发放给民工。但被告人王某某仅在2015年2月17日向民工支付工资9.85万元,2016年2月6日向民工支付工资10万元,余款27.2956万元至今未发放给民工。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申请将自己在该行办理的卡号为62588989********贷记卡信用额度增至20万元。同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该卡刷卡20万元用于偿还自己个人债务,后经银行催收人员多次通过电话、邮寄送达催收通知书及短信催收等方式向王某某进行催款,但是其故意停用手机逃避催收。截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仍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2.0414万元尚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向余后军等民工出具的40份欠条、还款明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和王某某信用卡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余某甲、游某某、余某丙、黄某某等34名民工、贾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金额为37.2956万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金额为12.041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杰

2020年4月1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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