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二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付李某某1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后王某某未履行调解协议,李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颍上县人民法院发现王某某在本县**镇**村饲养15头牛,于2017年12月27日向王某某送达执行裁定书,对王某某养殖场存栏的15头牛进行查封。查封期间,王某某未经颍上县人民法院同意私自将牛抵账、售卖共计11万余元,仅将其中的2万元用于偿还李某某债务,导致大部分债务未能履行。2020年9月17日,王某某偿还李某某4万元,并就剩余的欠款制定还款计划,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执行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虎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颍上县**镇**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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