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花园**号,住江苏省昆山市**花园**栋**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返还林某某代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586462.8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发出[2020)闽0902执**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人王某某名下的苏******小轿车。同年4月10日,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发出责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交出苏******小轿车以供执行。被告人王莹莹拒不交出该车辆。同年6月24日,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立案侦查。
同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林某某达成分期还款和解协议,每年偿还240000元。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责令执行通知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杨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培钦
检察官助理:林毅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花园**号,联系电话1803611****;
2.案卷壹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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