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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2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因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佳木斯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苗某某民事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作出了民事调解:刘某某及佳木斯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苗某某人民币2,938,000.00元。刘某某与邱某某民事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作出了民事调解:刘某某及佳木斯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前一次性偿还邱某某人民币2,650,000.00元。

因刘某某(已判决)所经营的佳木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面临被政府征用拆迁,刘某某为避免相应的动迁补偿款款项被法院冻结和执行,逃避法院的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刘某某于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找到被告人王某某,二人共谋将动迁补偿款转出避免被法院冻结和执行,并约定刘某某给予王某某好处费。后于2016年4月6日刘某某与佳木斯市向阳区哈佳铁路征拆办公室达成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为逃避法院已生效的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避免补偿资金进入**公司原有账户后被冻结和执行,2016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刘某某为**公司办理了新的公司账户。2016年7月22日,佳木斯市**有限公司被政府征用拆迁,佳木斯哈佳铁路征拆总指挥部给刘某某人民币8,481,918.00元拆迁补偿款打入被告人王某某帮刘某某办理的公司新账户中。刘某某收到此款项后,没有按照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偿还苗某某和邱某某二人债务,也没有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报告此款项,而是在王某某的帮助下刘某某将该笔款项进行转移,并使用多个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存取款、提现等多种方式多次进行转移。被告人王某某在刘某某处获得赃款人民币1,582,058.00元,王某某所得赃款被其用于经营活动,因经营不善全部损失。二人的行为导致法院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返还被执行款人民币1500,000.00元。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刘某某、苗某某、邱某某、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帮助他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世伟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佳木斯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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