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4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集美区**镇**村**社,住厦门市集美区**镇**幢**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7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以(2016)闽0681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某某于2016年11月8日向龙海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交付部分欠款并保证将还清欠款,张某某向龙海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但被告人王某某向张某某支付26万元后,拒不履行剩余欠款19万元及利息,张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再次向龙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人王某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等执行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依照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直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于2019年4月2日将19万元执行款及利息上缴龙海市人民法院,龙海市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思佳
代理检察员:林乙奇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家中,联系方式:1369694****。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计97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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