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19〕4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2196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路**广场西侧(户籍所在地高邮市**街**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辩护律师徐丽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2月18日、5月4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3月5日、5月15日,本案分别退回高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4日、6月13日,高邮市公安局分别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管某某(实际出借人为苏某某)与高邮市**有限公司、高邮市**厂、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经高邮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高邮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管某某借款129.05万元及利息;王某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6月1日,该判决生效。经管某某申请,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材料。高邮市人民法院在申请和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现场查封、扣押了涉案机器设备及轿车。
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苏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在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苏某某取得江苏**实业有限公司40万股股权证(股权价格为6元/股),并将上述股权证办理备案后,苏某某为王某某偿还相关债务(其中包括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所欠管某某借款129.05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8日,苏某某在取得未办理备案的江苏**实业有限公司40万股股权证后,即向高邮市人民法院申请终止执行。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将执行结案通知书送达被告人王某某,并解除了对此前涉案款物的查封、扣押。
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江苏**实业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证明,称其自愿作废登记在苏某某名下的40万股股权证。被告人王某某在作出上述股权证作废证明后,在苏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1日、12月23日、12月31日先后3次将流动资金70万元进行转移,其中257000元被用于归还其他普通债务,致使上述判决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制作的涉案股权证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苏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必蔚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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