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0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镇**村,住本村,农民。2010年12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2020年3月24日被文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2时50分许,在文安县滩里镇安左路华明木业展厅前,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将张某某脖子上黄金项链抢走,后在文安县左各庄镇祥云木业门口王某某被张某某的丈夫段某某和李某某控制并报警。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的价值为人民币10803元,该黄金项链被追回并发还给张波。
被告人王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4.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山花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监视居住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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