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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抢夺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小区,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路**号。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瓶车行至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与明星路交汇口红绿灯处时,发现其右前方同在一处等红绿灯的被害人宋某某正边骑电瓶车边打电话,遂骑车尾随被害人至明星南路红旗超市外,趁其不备公然夺走其手机。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iphone11pro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

被告人王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夺罪,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  兰

检察官助理:胡力中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7360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换押证1份;

7.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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