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四川省梓潼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梓潼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2020年6月23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金阳公寓外公交站台处,趁在此处候车的邹某某(女,22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从背后将邹某某握于手中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43元的 “华为”牌nova 5pro(8GB+128GB,绿色)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照相、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尿检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强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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