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94********,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镇**村,捕前住该村。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阳县城“大世界购物中心”一楼老凤祥黄金店试戴黄金项链时,乘服务员不备,将试戴到自己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后逃跑。被抢黄金项链的价格经高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人民币12220元。
2、2020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保定市“万博广场”负一层中国移动手机店内,盗窃“苹果”牌手机一部。被盗“苹果”牌手机的价格经高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人民币48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东方
2020年10月23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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