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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抢劫案)_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21971********,汉族,文盲,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号,系该村村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被集贤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应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集贤县**镇**建设工地吃完晚饭后出去买烟,步行至集贤县**镇**馆附近时,看见了由南向北行走,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乔某某,王某某产生了抢其手机的想法,便尾随乔某某至集贤县**镇北侧**广场。当晚22时左右,王某某看乔某某独自一人在**广场旁的石墩上坐着,周围无其他人员,便上前对乔某某实施抢劫,抢得乔某某手机一部,经集贤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900元;抢得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其他物品若干;撕打过程中导致乔某某重约18克的黄金项链丢失,经集贤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81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28日在位于安达市的家中被抓获到案。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宝东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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