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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抢劫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安阳市滑县牛屯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抢劫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广场**路,尾随被害人洪某某,并对其实施殴打以发泄情绪。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看到被害人洪某某所持一部**手机,遂采用掐脖子、砸手腕、言语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洪某某实施抢劫。后被害人洪某某挣脱。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手机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8.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玮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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