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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抢劫案)_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号,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1月13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泊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下午14时左右,王某某酒后骑一辆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乡**路口北侧约100米处时,看到一名步行妇女,临时起意,对该妇女实施殴打、勒脖子等暴力手段,抢劫其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及现金。回家后因抢来的手机一直来电响铃,王某某害怕被找到,便拨打110报警向谎称手机、现金系自己见义勇为所得,并全部交给民警。经核实其抢劫的财物为小米红米6手机一部和现金83元。经鉴定被抢劫手机价值150元,被害人伤情为轻微伤。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昝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广潮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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