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82********,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镇*村*组,现住乌鲁木齐市**区**路***号*楼***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底,解某某(已判决)带余某某(已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到吉木萨尔县南门**烧烤二楼的**室,与刘某某、樊某某、闫某某、唐某某用麻将以“推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期间,解某某以刘某某打牌“出老千”为由,抢走刘某某赌桌前的13000元现金,刘某某站起来辩解并向解某某索要被抢现金时,解某某用麻将砸向刘某某,并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一起上前殴打刘某某。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网上追逃后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公安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解某某在赌博过程中以刘某某出老千为由抢夺赌资,在刘某某要索要赌资的情形下,唆使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受解某某唆使,与余某某暴力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解某某抢劫他人财物,实施帮助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蜀徽
2020年3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在吉木萨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证据材料讯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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