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村**排**号**,现住本市晋源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长治路南内环街东侧附近,被害人张某某被当晚一同喝酒的男子纠缠,后被害人张某某为摆脱纠缠,在路边拦停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黑色奔驰轿车并搭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乘被害人不备,从被害人张某某手中夺取苹果手机一部,后在本市迎某某南内环街东中环路口东沿附近让被害人张某某下车离开。破案后,赃物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3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芳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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