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8〕3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55********,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太康县***镇*庄。曾因犯强奸罪、放火罪、盗窃罪,于1983年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6月2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1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拉着从被害人王某甲家建筑工地上偷来的架子车,窜至太康县**镇**路西北侧王某乙建筑工地内。将该建筑工地上的钢筋、钢管等建筑材料装到架子车上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物品后沿**路逃走的途中,遇到驾驶警车执行公务的太康县公安局特训警大队工作人员李某、何某某,王某某遂放下架子车向附近的胡同内逃窜,李某、何某某随即下车对被告人王某某实施追赶,王某某回身并掏出随身携带的两把尖刀对李某、何某某挥舞捅刺,将李某、何某某刺伤后被二人抓获。经鉴定,被盗架子车、钢材等物品总计312元;李某、何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反抗,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 李某某
吴某某
2018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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