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检公一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81********,汉族,高中,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26日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鞍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害人闵某某系通过微信。2019年2月2日晚,二人约定次日在闵家见面。同年2月3日中午,王某某来到位于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座**层**号闵某某家中持刀进行抢劫,抢得手机两部,并将闵某某刺成重伤。经鞍山市骨伤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闵某某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经立山区物价局价格认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700元。同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城市**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手机一部、衣物若干;
2、书证:手机销售记录、住院病志、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解某某、张某某、焦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闵某某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鞍山市骨伤医院法医学鉴定、立山区物价局估价鉴定书等,
5.其他证据: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破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并导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全
检察员:官冰凌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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