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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抢劫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73********,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号楼**号**,住所地海城市**街**号楼**单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月**日19时30分许,在辽宁省海城市永欣街32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刘某某(被害人,女,30岁)放在车内的黑色背包时,被刘某某发现,后在逃跑时抗拒抓捕,并用拳头殴打刘某某胸部。2019年12月31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前胸部挫伤属轻微伤。2019年11月1日,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黑色黄纹双肩包于2019年**月**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壹拾元整(¥:1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月**日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被害人刘某某门诊病历及受伤照片、被抢物品照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全程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娜
    万远宾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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