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8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号,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被告人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无意之中从其前妻阮某某口中得知被害人林某某有一笔资金。2019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因急需用钱,遂产生抢劫被害人林某某的想法,因担心自己一个人无法完成此事,故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付某某邀约其帮忙要债,并承诺要到债务之后分钱给被告人付某某,之后上述二名被告人分别准备了封口胶、口罩、电棍等工具准备用于威胁被害人林某某。2019年12月30日7时许,上述二被告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口罩、帽子、电棍等物品窜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新世界珑玥3栋负1层地下停车场,将正准备带女儿上学的被害人林某某及其女儿强行押上被害人车辆(车牌号贵A9****),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被害人车辆,途径南湖路、云潭南路、金清大道、金阳南路、金阳北路等路段,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使用言语、电棍对被害人实施恐吓、威胁,后上述二被告人因害怕事情败露,遂于金清大道下车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上述准备的口罩、电棍等物品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车轨迹图;
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意图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主观上以为是帮被告人王某某索要债务,客观上实施了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雅馨
检察官助理:刘衍飞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均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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