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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抢劫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00000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7********,布依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组,现住广东省汕头市**区**加油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乙(已起诉)、王某甲(不起诉)酒后一同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兴义市马岭镇龙井村荣盛水泥二分厂门口时,见被害人曾某某、刁某某在路边聊天,王某乙便骑车去撞击二人停放的摩托车,后王某乙、王某某二人对曾某某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抢走曾某某一部小米4C手机及刁某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

2.书证:法律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销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

3.证人证言:同案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王某丙、李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刁某某、曾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抢劫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建议以涉嫌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忠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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