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941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村4组。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抢劫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其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谢某某(已判决)在高阳镇**村一家商店院子后面的柴禾旁睡觉,次日下午2时左右,二人醒来后,因饥饿无钱遂预谋抢劫商店里的食品。二人在柴禾堆旁找了一把无手柄生锈菜刀由谢某某装在身上,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二人假称要买商品,后采取持刀威胁、恐吓等手段,抢劫方便面、健力宝等食品,期间,发现被害人陈某某的手在拉扯过程中被划伤流血二人遂停止抢劫,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 已决犯谢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证人刘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5、书证;
6、鉴定文书;
7、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构成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理惩处。
此致
蒲城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李燕锋
二○一四年元月七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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