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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抢劫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23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现住杭州市西湖区**国际**座**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漠河县**镇**街**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预谋,从住处携带一把菜刀出门,搭乘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滴滴网约车前往灵隐。当日18时许,当车行驶至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路**酒店停车场往西三四百米偏僻处时,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害人张某甲停车,以事先携带的菜刀架于被害人张某甲右侧锁骨处,胁迫被害人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7000元。得手后,被害人张某甲趁机逃离,被告人王某某亦逃离现场,沿附近小路向山上逃离100米左右,随即将抢得的7000元人民币用于网络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周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扣押、辨认等笔录:扣押清单、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若能退赔被害人,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佩娟

    检察官助理:王  润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单轨制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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