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261983********,藏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县**乡**村**组**号。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本院以其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螺丝刀、扳手等工具,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76号院内,将被害人张某甲(男,38岁)所有的一辆奇蕾牌电动自行车从院内车棚内盗走,骑行至院门处时被门卫张某乙拦下。门卫张某乙在向被害人张某甲电话核实时,被告人王某某抢摔电话,抢夺钥匙,欲冲出大门。门卫张某乙大声呼救,院内群众被害人吴某某(男,51岁)、郑某某(男,45岁)等人赶到,制止被告人王某某逃离。被告人王某某为抗拒抓捕,使用一把匕首将被害人吴某某和郑某某刺伤。后在小区群众的合力下, 被告人王某某被制服并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奇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76元。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换押证和提讯证各一份;
3.扣押物品详见清单,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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