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开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开鲁县**镇**村村北河滩张某某的葵花地盗窃葵花籽一袋,在用其驾驶的摩托车将盗得的葵花籽运回途中,在葵花地西侧地边土路被在地里看葵花籽人员于某甲截获,为抗拒抓捕王某某在其摩托车工具箱内拿出铁质扳手挥舞并敲击摩托车后座车架,并辱骂对方,后王某某趁于某甲、于某乙等人不备,扔掉葵花籽并驾驶摩托车逃跑。
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取得对方当事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转化抢劫过程中既未实际劫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系抢劫未遂。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惠君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物证扳手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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