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镇**村**号,租住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栋**号房。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号****店内,使用一把水果刀威胁被害人梁某某不得反抗,并将梁某某拖进店内试衣间用透明胶实施捆绑,后抢走梁某某一部苹果iphone X手机和一部oppo Ren3 5G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405元,并使用梁某某的手机转了255元到自己支付宝帐户。经鉴定,被抢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126元。
2020年8月21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被抢的两部手机和现金人民币405元,并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发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关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笔录。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店铺监控视频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世广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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