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2197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职业:个体户,户籍地所在地为湖北省老河口市**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邓才昌,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2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敬某某(已判刑)、“小孩子”、“和尚”、“飞机”(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东城区牛山***村*巷**号“小孩子”所租住的***房,以退房为由将二手房东被害人刘某某骗到房内。王某某、敬某某等人以刘某某偷了“小孩子”的财物为由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要刘某某归还所盗窃的财物,并用刀割伤刘某某右手。后王某某、敬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带至本市厚街镇的***酒店***房内,强迫刘某某脱去衣服进行殴打,并用烟头烫刘某某的耳朵,用电棍电击刘某某的大腿、后背(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王某某、敬某某等人抢走刘某某的现金约2700元及一部诺基亚5230手机(约价值680元),并逼刘某某写下一张 21000元的欠条后将刘某某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敬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诗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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