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抢劫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11990********,汉族,大学文化,机械厂务工,住江苏省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3日晚,经预谋后骑电瓶车至常熟市**镇**小区附近伺机寻找抢劫对象,后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至该小区门外停车场附近,并采用控制被害人手臂、捂嘴等方式,意图劫取被害人李某某的财物,后因被害人李某某反抗而未能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口罩1个(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查询情况等;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场照片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铭科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