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7〕1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8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5月24日逮捕。2007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一把尖刀(经认定为管制刀具)乘坐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在南溪区钟灵街东城农贸市场门口处下车,被害人李某某掏钱准备找零钱给王某某时,被告人王某某将李某某手中的一张50元人民币抢走逃跑,逃跑时用尖刀威胁被害人李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趁机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筱华
2017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